看房时不具备转让条件 事后绕开中介自行交易
2021-08-16
(原标题:看房时不具备转让条件 事后绕开中介自行交易 通讯员:海萱)
“跳单”是指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,绕开中介人直接完成交易的行为。但若是看房时出让方不具备转让条件,事后又自行交易,是否还构成“跳单”呢?近日,海宁市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。
2019年9月,A公司通过海宁某中介公司,欲购买B公司的2幢厂房。但B公司表示,分割出售需要政府有关部门同意,且涉及多家银行的抵押贷款,需要协调,但也表示中介公司作为第三方,有些过程可以跟进。随后A公司与中介公司签署了委托协议。
数日后,B公司与中介公司签订了《厂房出售委托合同》。合同约定,经中介公司介绍的客户购买房产后,B公司需支付成交价1.25%的中介费。同时还约定,若B公司私自与中介公司介绍的购房者订立合同,则需支付合同约定的中介费及违约金。
2个月后,A公司与B公司签订《工业土地厂房转让合同》。之后,在政府部门及银行等单位的支持、配合下,A公司取得了所购房地产的权属证书。中介公司得知双方已办理过户手续后,即以“跳单”为由,将两公司诉至法庭,请求法院判令其支付中介费80万元并赔偿违约金。
A、B两公司辩称,中介公司带领A公司来看厂房时,B公司涉案的2幢厂房并未获准出售,且中介公司无法提供此类专业服务。同时,B公司与中介公司签订的《厂房出售委托合同》,针对的是剩余厂房的出售,与转让给A公司的厂房无关。
那么,A公司与B公司的行为究竟是否构成“跳单”呢?
法官说法:
法院审理认为,被告A公司、B公司的行为构成“跳单”。
本案中,两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中介服务,也利用了原告提供的交易机会及媒介服务,后两被告公司绕开原告直接订立合同,行为符合“跳单”的构成要件。虽然被告B公司的厂房当时并不具备转让的条件,但两被告在之后签订合同时也不具备转让条件。在相同条件下,应认定为原告可以协助两被告签订合同。因此,B公司的厂房不具备转让条件,并不影响“跳单”的成立。
法院同时认为,虽然两被告的行为构成“跳单”,但案涉厂房交易成功,并不是仅凭原告提供的房源信息或中介服务就能实现。由于原告仅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,故如果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全部报酬,违反了权利义务一致原则,有失公平。
最终,法院一审判决被告A公司、B公司各支付中介公司中介费15万元及违约金。
来源:浙江法制报 责编: